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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1-06-28 16:46:26 来源:重庆忠县律师
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重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 判 决 书
原告XXX,女,生于XX年XX月X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居民,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远国,男,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祥军,男,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男,生于XX年XX月X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
被告李XX,女,生于XX年XX月X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被告之夫,生于XX年XX月X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被告姑爷),男,56岁,汉族,重庆市忠县人,退休干部,住XX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该案应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以(2010)忠法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恢复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钟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彪、程慧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CCC于2009年9月17日与原告XXX结婚,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XXX,CCC于2009年购买了忠县红星梯道12号附1号7-3房屋一套,2010年6月18日CCC因意外事故死亡 ,被告系原告配偶之妹,依法不应享有该房的继承权。现请求确认二原告为房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请求将XXX返还由原告XXX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遗弃XXX,现要求抚养孩子其目的是冲着CCC的遗产来的,房屋是CCC婚前与我一同去购买的,该房的装修款是我垫付的,CCC还向我借了钱,XXX才是该房的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继承人CCC与被告XXX(系CCC之妹)前往鑫巍花园售房部,订购房屋一套,同日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2009年9月17日李洪明与原告XXX登记再婚,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XXX,2010年6月1 日原告XXX起诉与CCC离婚,诉讼中,被继承人CCC于同月18日死亡,原告XXX向本院申请撤回离婚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以(2010)忠法民初1154号裁定准予XXX撤回离婚起诉。2010年6月25日以CCC名义登记的忠县红星梯道12号附1号7-3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开发商办理完毕。2010年8月20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继承CCC的房产和抚养XXX。另查明被继承人CCC父母双亡。审理中被告提出被继承人CCC购房及装修时的债务要求由原告XXX偿还,原告以被告提出问题已过举证期为由,未予质证。
审理中因原告朱XX诉请处理XXX抚养纠纷,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依法中止诉讼,2010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0)忠法民初第20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了该抚养纠纷。同年12月20日,原告XXX申请恢复审理。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忠州镇磨盘村民委员会证明被继承人XXX父母双亡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装修发票13份(原件由被告保存),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10)忠法民初1154号裁定和(2010)忠法民初第2033号民事调解书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洪明购买的忠县红星梯道12号附1号7-3房屋属XXX婚前财产,因XXX意外死亡,该房产属XXX遗产。虽原告XXX与被继承人XXX婚姻承续期短,但原告XXX系被继承人遗孀,应按第一顺序继承遗产,XXX、XXX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被继承人XXX遗产,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XXX身前尚欠债务及原告偿还该房装修款的主张,其债务应由债权人进行主张,对于房屋装修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及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海丽1]
座落在忠县忠州镇红星梯道12号附1号7-3房屋一套由XXX、XXX继承。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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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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