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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辩护词-重庆忠县律师
2011-05-09 16:02:53 来源:忠县律师
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吴远国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组织卖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接受本案至今,多次会见了XXX,听取其陈述,详细了解案情,并详尽阅卷和对案卷进行认真研究,对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辩护人对本案中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二、 X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为显著轻微,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其理由如下:
1、 从庭审中已经查明,XXX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时间较短,而且也是在ZZZ的全面管理后才开始从事提供卖淫服务的
ZZZ与XXX在本案中因为有着一种特殊的关系,即XXX是XXX的嫂嫂(详见讯问笔录第39页第一行“XXX是我的亲嫂嫂”)。由于XXX的丈夫即ZZZ的哥哥去逝,ZZZ从云南回来就帮哥哥即本案XXX的爱人管理洗浴中心的经营活动(讯问笔录43号第二行至第四行)。在ZZZ未到XXX以前,ZZZ的哥哥一直从事正规的按摩活动。从事提供性服务也就是在ZZZ接替其哥哥全面管理后即从2010年8月份才开始从事卖淫活动。
2、虽然ZZZ洗浴中心法人代表是XXX,但真正从事全面管理是ZZZ而不是XXX,不能因其XXXXX在本案中的作用
上述材料可以充分证实,ZZZ洗浴员工的招聘、全面管理均是由ZZZ负责,XXX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 DDD洗脚城从事的违法活动时间短(第23页),规模小,社会危害性极小。ZZZ第39页讯问笔录:“问:你们以前还介绍容留多少妇女卖淫的?答:因为公安机关在严打,我们也没有做过多少次快餐、小全套、大全套业务,实在是太少了,从2010年7月到现在也只有七、八次或者十多次这样的性服务,也就是介绍、容留妇女卖淫。”
三、 DDD洗浴中心主要是以提供正规按摩服务为主,而且为社会解决了一部份下岗失业人员,只有极少数的员工在从事违法提供色情服务,同时提供色情服务的人员也同样从事正规的按摩活动。ZZZ的讯问笔录第29页第九行答:“按摩、洗脚都是正规的……。”第37页第十一行答:“有14个女服务员……”AAA于2011年3月27日讯问笔录第2页第11页问:“那你所在的DDD洗脚城有多少个卖淫女呢?答:不是很多,平时一般都只有三、四个人,其他那些都是正规洗脚、按摩的。”从上述材料均可以看到,在社会就业压力大的情况下,DDD还是主要是以提供正规的按摩服务,只有极少数员工是提供色情服务的。同时,渝公刑补侦字[2011]31号第3条:“卖淫妇女也有时从事正规服务。”
四、 本案在犯罪过程中,DDD洗浴中心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任何主观恶性,且DDD洗浴中心没有进行招聘,是其卖淫妇女自行前来提供色情服务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DDD洗浴中心从事卖淫的小姐来去自由,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更谈不上以暴力、强迫或协迫的行为,也没有给卖淫妇女的身心造成任何危害后果。VVV2011年3月26日第2页第四行:问“DDD洗脚城是否有管理人员对你实行单独管理或限制人生自由以及同你惩罚性或暴力手段强迫你卖淫?答:我前面接受询问时都讲清楚的,确实没有。”同时,从事卖淫的妇女是由于生活所迫完全是迫于无赖才借助了DDD洗浴中心卖淫。VVV于2011年1月4日证据材料154页第五行“问:你为什么要去卖淫?答:一是因为我家庭条件不好,二是因为我没有正当职业……”ZZZ的讯问笔录第45页第四行问:“卖淫的小姐是如何招进洗浴中心来的?答:都是小姐各自来的,我们没有去外面找人介绍来。”上述证据材料充分证实ZZZ洗浴中心在这起违法活动中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性。提供色情服务的这部份人员是其自身原因所至,也有其一部份的社会原因。
五、从法庭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账本中看到,DDD洗浴中心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有卖淫的活动的事实。从公诉机关举示的帐本上看到,DDD洗浴中心的帐本仅有DDD中心一个月的全部收入,且上面记录,均是该中心全体员工和后勤人员的工资发放证明,没有哪一笔工资发放情况能够证明DDD洗浴中心有卖淫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中的证明材料不能完全认定DDD洗浴中心有从事卖淫活动的成立。
六、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2011年1月5日的证据材料不能采信
公诉机关提供侦查机关于2011年1月5日的讯问笔录(即对XXX的第2次讯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值得怀疑,讯问笔录的讯问时间是2011年1月5日,而XXX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时间是2011年1月4日,询问日期与签字日期不同,侦查人员没有说明为什么讯问笔录与XXX的签字时间不一致,这份询问笔录是否询问过,是否是XXX的真实意志的表示,这份笔录的客观性令人质疑。据此,这份笔录不具备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是缺一不可的。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
七、XXX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首先、XXX一是初犯,二是多次为灾区奉献爱心,积极捐款,其一贯表现良好,三是现在家庭父亲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也无人照料,孩子正值面临高考,已经失去了父亲,在关建时刻更需要母亲照顾。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其次,XXX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XX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坦白交代,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没有异议,也自愿主动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八、XXX在本案中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本案作为治案案件处理,XXX在接受治安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是DDD洗浴中心的犯罪事实后,才被转化刑事案件对其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公安机关对XXX采取强制措施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九、关于本案的量刑意见
综合被告人XXX在本案中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而且自愿认罪悔罪,在案发前积极为灾区捐款捐物,并且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具不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及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对XXX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且宣告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远国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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