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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2021-09-08 16:30:27 来源:
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13224922468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二毛,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四川省市XX区人,高中文化,系XX县中学高三在校学生,住XX县兴旺路**号,因寻衅滋事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成都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小五,女,现年44岁,回族,四川XX县人,务农,住XX区兴旺路888号,系上诉人李二毛之母。
上诉人不服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2019)川刑X法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改判XX区人民法院(2019)川刑X法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事实和理由
一、 本案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所取得,其认定的构成犯罪证据系非法取得,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采用了非法的手段取得了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犯、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请求贵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 一审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2019年1月初与张三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只给其自己的同学打电话,其他参予的人员并非系上述人邀约。上述人并没有在蜀都X广场处聚集,也没有在火车南站广场红绿灯处追打他人,其认定在火车南站广场红绿灯处持钢管追打“张三”成员与其事实不符。尽管本案系上述人与张三发生纠纷,但其本案系李四所引起。
三、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并未造任何损失。
本案尽管是一起聚众斗殴事件,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并未给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虽然本次事件给社会造成了一定了负面影响,但其上诉人的行为及本次事件并未给任何人造成任何伤害,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四、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犯罪、而且系初犯和偶犯,无犯罪前科。
本案发生在2018年10月期间,事件发生时,上诉人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和《未成年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上诉人在案发前,从未有过违法和犯罪行为,系初犯和偶犯。
五、上诉人系在校学生,羁押在校成绩优异。
上诉人在犯罪前,系成都XX中学高三在读学生,在校期间,成绩特别优异,且系学生班干部。
六、本案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根据其本案上诉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及本案系由李四一事所引发,但其并未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性,也未造成其们损失,应当给予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系未成年犯罪,且系在校高三学生,案发前,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本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请求贵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让上诉人早日回归课堂,参加高三复习高考,给上诉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早日回归社会,请求贵院依法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四川省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二毛
法定代理人:罗小五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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