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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危险物质,律师成功辩护获轻刑

2018-02-15 16:43:28 来源:


 贩卖危险物质,律师成功辩护获轻刑

    贩卖危险物质,律师成功辩护获轻刑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家住重庆市区的王某在没有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将藏于自己家中将两箱共计一万颗含有剧毒物质氰化钠的“毒狗丸”,以每颗0.26元的价格卖给垫江的收狗个体户兰某,获利2500余元,后兰某又以每颗0.6元至0.8元不等的价格卖了5200颗“毒狗丸”给在垫江县从事狗肉加工的金某、强某,金某、强某、何某为了达到多收购狗肉赚钱的目的,兰某在明知黄某、肖某、殷某、黄某、杨某、李某等人系盗窃农户的狗的情况下,再次将“毒狗丸”以每颗0.8元至1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几人,后从其处收购狗肉。强某以每颗2元的价格卖了10颗“毒狗丸”给彭某,后彭某将购买的“毒狗丸”存放于家中卧室内,2012年1月,彭某的妻子谭某因对生活失去信心服用“毒狗丸”后死亡。经公安部、重庆市公安局等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毒狗丸”含有剧毒物质氰化钠,彭某的妻子彭某系氢化物中毒死亡。2012年3月,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将王某、兰某、金某、强某、何某、肖某、殷某、黄某、杨某、李某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远国受王某亲属的委托,担任王某涉嫌非法买危险物质罪的辩护人(一审)。

诉讼过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买卖剧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造成人员死亡严重后果,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品罪。

接受本案委托后,承办本案的吴远国律师通过数次会见了当事人,详尽阅读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承办律师认为:1、王某出售给兰某“毒狗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王某出售毒狗丸的行为,违反的是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只能受理的是治安管理处罚。刑法学理论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那么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公安部和市公安局对其“毒狗丸”的物证鉴定结论结论鉴定“毒狗丸”的成分是“氰化钠”。“氰化钠”是不是剧毒危险物质,是不是应当拿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只能是由法律作出严格的限制解释,而不是部门规章来界定其危险物质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制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和甘氟。刑罚的适用必须是有严格的规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未将其氰化钠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围,那么法院就不应当追究其王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其王某的行为,只能是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一般的违法行为。2、被告人王某所出售给兰某的“毒狗丸”并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严重后果”,可以肯定认定,彭某之妻谭某因氰化钠中毒死亡并非系王某出售给兰某的“毒狗丸”直接导致其死亡,谭某的中毒死亡与王某出售兰某的“毒狗丸”并没有刑法上的唯一因果关系。谭某也明知其“毒狗丸”能毒狗的性能,也参与了“毒狗丸”的使用和储存。而且谭某的死亡并非是他杀,而系谭某因迫于生活压力自杀身亡。如果没有“毒狗丸”存在,那么谭某也会采取其他自杀的行为来完成其自杀的行为。3、被告人王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4、被告人王某在违法买卖危险物质行为过程中,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故意,卖给被告人兰某的“毒狗丸”系其王某父亲所有,王某仅是代为其父亲将其“毒狗丸”销售给兰某,其违法的手段和情节显著轻微。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剧毒物质导致吴某死亡的事实,经被告人王某供述称,向其出售“毒狗丸”的上手有段某、刘某、张某三人,公诉机关并未收集刘某与段某的言词证据印证王某是兰某购买药丸的唯一上手。因此,现有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锁链,证实不了王某是兰某“毒狗丸”来源的唯一上家,进而确定不了导致吴某死亡的“毒狗丸”来源的唯一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买卖剧毒物质导致他人死亡,应属情节严重,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档内量刑,但是人民法院采信了辩护律师的这一辩护意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导致他人死亡的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因而仅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内,从轻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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