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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委托事项对外应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
2017-12-18 21:09:52 来源:
行政委托事项对外应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
案情
2010年12月,某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级人社局)向其下辖的某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级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自2011年起全权负责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工伤认定工作。2011年9月4日,原告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黄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后黄某儿子于2012年3月向被告县级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被告确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亡),并以自己名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越法定职权,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该工伤认定。
分歧
本案中地级人社局授权委托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及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笔者认为,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区别如下:1.职权来源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行政委托不需要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只要不违背法律精神和目的即可。2.职权性质不同。行政授权的法律后果,或者使得原本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职权内容增加,或者使得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被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地级人社局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但其授权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属行政委托,被告作为被委托单位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只能以地级人社局的名义对外作出工伤认定。
笔者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本案中,被告并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虽然地级人社局委托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但由于是行政委托行为,并不发生权责的转移,因此被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显然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依法应判决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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