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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价未成解除合同不守诚信终遭败诉

2017-10-29 16:06:20 来源:


 涨价未成解除合同不守诚信终遭败诉

                                    涨价未成解除合同不守诚信终遭败诉

      近日,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租方村委在租期内涨价未果提出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依法维护了守约方的合同权益。

  2002年3月 6日,原告博兴某农工公司与被告博兴某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辖范围内的 80余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 20年;原告每年6月30 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租赁费用14万元;原告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租赁期内原告可以将土地转租、转包,但应及时通知被告。

  之后,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初步建设及规划,并予以转租,且转租额远超其需要交纳的租金额。被告村委会认为,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将违背原告当初自主经营的目的,对被告而言收益有失公平。于是其于 2015年和2016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将租金提高至 5000元一亩,并办理变更手续,但原告均未同意。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载明:因原告改变了当初订立合同的土地用途之约定,被告村委会代表会议决定,自原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于 2002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并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后双方协商不成,于是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公司可以将土地转租、转包,但应及时通知被告。原告公司将土地转租后,已向被告村委会主任等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的转包已经被告同意且知情,且合同书中仅约定原告公司自主经营,并未对土地用途作出约定。此外,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 年,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双方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因此双方亦应承担因市场变化所带来的风险。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属于双方对涉案土地租赁价格的协商,但未得到原告同意,属于协商不成,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且本案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遂判决被告于 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

  【法官说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要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反而会产生违约责任。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村委的请求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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