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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系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
2015-11-06 10:48:48 来源:
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系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
【案情】
2003年4月,周某与杨某正式同居生活,二人的经济收入由杨某管理。2005年1月,杨某以按揭方式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周某及其父亲、杨某同住于该房中。后二人不和,杨某搬出房屋,并于2008年4月1日在旁人的见证下,二人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居五年共同居住的该套房屋归周某所有,2008年1-12月的按揭款由杨某缴纳后,杨某协助周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杨某随即将房屋的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相关资料交与了周某。从2009年1月起按揭款由周某缴纳。后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周某。一审审理中杨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周某送达了撤销房屋赠与的书面通知,并坚持认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系个人财产,协议约定系赠与性质可以撤销。周某则认为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系共有财产。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系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系个人财产,虽然杨某自愿放弃对房屋的分割,但杨某只是将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周某所有。由于房屋仍登记在杨某名下,依照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所有人杨某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房屋仍然归杨某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同吃同住且经济收入由杨某管理,故二人同居期间以杨某名义按揭购买的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处分,依协议约定房屋应归周某所有。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同吃同住,周某的经济收入均由杨某管理,故双方同居期间以杨某名义按揭购买的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
第二,周某与杨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周某所有,该内容其实是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以协议书的方式作出的一种处分,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协议书约定2008年1-12月的按揭款由杨某缴纳后,杨某协助周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该项约定内容进一步说明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出于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双方付出的综合考量之后,在对财产的处分以及债务的分担上有明确的分割和处理。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视为杨某对周某的赠与,而是双方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处分和分割。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之规定,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以协议书的形式对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那么双方就应该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故杨某应该依约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周某。
综上,杨某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周某。作者: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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