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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受害人家属请求按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计算标准赔偿能否

2015-11-06 10:42:46 来源:


刑事受害人家属请求按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计算标准赔偿能否

刑事受害人家属请求按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计算标准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

   19975月下旬,田应波、张元海伙同汪木宏以及被告田中,窜至重庆万盛盗窃摩托车、汽车未果,四人共谋将出租车驾驶员李凡杀害,田应波搜走李凡现金100余元、BP1部。田应波等4人在将所抢出租车(价值60000余元)开往南坪销赃途中,翻车于三江镇后庄村2社一水田中,4人弃车逃回家中。案发后田中一直在逃,其余涉案人员被抓获。

   2000年4月20,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田应波、张元海和汪木宏科以刑罚并对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判决书中载明:“李凡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500元、被抢劫的财物计790元、李凡死亡时身穿的衣裤鞋折价390元、被抢车辆修复费用6950元、死亡补偿金44 040元、交通食宿误工费5000元,共计58670元”。遂判决:“一、被告人汪木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由被告人汪木宏及其法定代理人汪立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富(李凡之父)经济损失14830元”。 判决:“一、被告人田应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二、被告人张元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三、被告人田应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富、郑建华经济损失14667.50元;被告人张元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富经济损失14667.50元;被告人田应波、张元海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汪木宏向原告履行了14830元;被告人田应波履行债务200元。

   2013年10月15,李凡之父作为原告将田中及其父亲田洪贵诉至法院,请求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其损失,将其损失明确为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9950元、交通食宿费28000元、财物损失费8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70400元,扣除汪木宏已支付的14830元、田应波已支付的200元后为655370元,请求判令被告田中赔偿原告其损失的1/4,对田应波、张元海各1/4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洪贵与被告田中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原告请求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其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请求应当支持。因为被告田某某的在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使得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故应支持原告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请求不能支持。因为被告田某某虽在逃未归案,但并不导致其民事救济的障碍。故不能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其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1.共同侵权行为下的共同诉讼应为不可分之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本案四被告对李某的侵权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无疑,也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构成要件,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连带责任的性质即债权人(侵权之债赔偿权利人)有权就一部或全部债权向全体或者部分债务人(赔偿义务人)为给付(赔偿)。换言之,债权人就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具有选择权,可对债务人为分别起诉。

   与实体法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下的共同诉讼为不可分之诉。因为法律事实是经证据证明了的事实,而共同侵权未经诉讼时,事实尚不确定,对于债权人的选择权无从谈起。债权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全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共同侵权人间的内部责任与债权人无关。即债权人的选择权应在案件执行阶段行使为宜,且对债权人有益无害。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3124日生效,虽在本案四被告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但其符合现代民法理论,以弥补已有民事法律的不足。该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可见,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共同侵权下的共同诉讼应是不可分之诉,为法律事务界所认同。只是债权人的选择权后置于执行阶段,对债权人有益无害。本案原告选择了分别起诉,共同诉讼被拆分,导致共同诉讼理论与实体法上的连带责任发生矛盾,进而维权问题重生。

   2.原告并无民事权利救济的法律障碍。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虽有交叉,但也有严格的界限,二者归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本案被告田某某虽在逃未归案,但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法律障碍。且当时追究田某某的民事责任,会降低诉讼成本,避免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3.核定损失标准不一将导致与既有判决矛盾。判决书一旦生效,法律事实和裁判结果即已确定,并产生对于诉讼标的处理上的事实确定力即既判力,且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标准,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各个年度的计算标准不一。本案已经20004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核定了原告的损失,若再按原告请求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其损失,无疑会与既有生效裁判相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其损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作者:郝绍彬 刘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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