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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2015-07-24 11:49:54 来源: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2012年7月27日,时年53周岁的李某某应聘到工商登记业主为石某某的黔江区某酒店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工作岗位调整等原因,双方酿成纷争。自2013年9月24日起,李某某未在该酒店继续上班。2013年10月18日,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某不服,遂以用工方在其劳动工作期间一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石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525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72元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应聘上班时已年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建立符合《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符合该法总则第二条、第三条框架原则前提下,该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该法对劳动者需具备的年龄条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该条规定,法律明确对劳动者的最低劳动年龄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对劳动者的最高劳动年龄未作规定。同理,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最高劳动年龄亦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该条规定,系国务院作出的明确、具体且具强制力的行政法规。同时,迄今仍然适用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确定,国家法定的企业退休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年龄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属强行性、禁止性规定,退休年龄法定,不可作随意调整,更不可作扩张解读,必须予以适用。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必须终止,双方若继续用工则只能建立劳务关系而不能建立《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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