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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

2015-04-21 15:46:05 来源:


应该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

应该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

新刑诉法第57条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并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的对象规定为证据合法性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保障刑事诉讼的对抗和平衡,便于法庭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要想更好地发挥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作用,应当在法庭上设置专门的侦查人员席,明确出庭作证的相关程序及不出庭作证带来的法律后果。

  应当建立侦查人员出庭必要性审查机制。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规定,大部分证据在进入审判阶段,在检察机关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被排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能存在滥用这种权利的可能,且有的案件可能不是本地侦查机关办理的,侦查人员到庭需要一定的时间,这样会导致案件的延期审理,不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当前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如果每件案件侦查人员都要出庭将会加剧这种矛盾,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因此,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侦查人员出庭的申请或要求,建立出庭必要性审查机制。

  应当设置专门的侦查人员席。有观点认为,侦查人员出庭是作为证人作证的,原因在于案件进行到法庭审理阶段时,侦查人员完成了案件的侦查任务,身份已经从侦查人员身份转换成了审判阶段的证人身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点值得商榷。侦查人员即便可以成为证人,但是其作为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身份是始终不能否定的。作为案件前期侦查的人员,受职责或者是私利的影响,其不可能在法庭上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更多地倾向于对自己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辩解,“自己为自己作证”。而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是案件事实,在证明对象上属于实体法事实,一般不涉及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问题。因此,笔者倾向于侦查人员出庭是作为公诉人辅助者的身份,通过证实其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增强公诉人举证的可信度,达到指控犯罪的效果。因此,法庭应当专门为侦查人员出庭设置侦查人员庭,并且在庭下靠近公诉人一方,而不应将侦查人员置于证人席上。

  应当吸收侦查人员参加庭前会议。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吸收侦查人员参加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一方面,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些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进行初步、简要说明,可以节约庭审时间。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可以在庭审前,对庭审中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可能要求其说明的问题,做好应对准备,避免因为准备不充分而在庭审时使公诉陷入被动局面。

  王洪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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