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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之间应当履行互相扶养的义务

2015-01-15 11:49:38 来源:


配偶之间应当履行互相扶养的义务

配偶之间应当履行互相扶养的义务
         周某与陈某于2013 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妻子陈某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11月,丈夫周某以妻子陈某隐瞒婚前已患有精神病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妻子陈某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田某(系陈某的母亲)带陈某到医院接受精神病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19074元。田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周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并就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照顾服侍陈某起居生活支付护理费3000元。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对田某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907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以案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已婚子女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基础,由婚姻法所赋予的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目的是维持两性家庭关系的稳定。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不能独立生活的已婚子女,该子女的配偶负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父母负有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义务。但是对于上述两种义务相互之间的关系、履行顺序等问题,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 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 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对照观察,父母列在配偶的后顺位,表明成年精神病人尽管意思能力有欠缺,但毕竟不复为未成年人,作为已婚的成年子女,配偶间关系密切程度高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密切程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相较父母而言, 配偶间的家庭关系更近,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第一顺位,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的抚养义务处于第二顺位。当配偶不具有或者丧失扶养能力时,才应由父母对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子女履行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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