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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建房屋中人身损害及建设施工纠纷初探
2014-10-09 09:30:38 来源:
农村自建房屋中人身损害及建设施工纠纷初探
——以典型案例为视角
【内容摘要】
本文试图通过一个典型案例中对农村自建房屋纠纷中无资质工匠问题的阐述,结合司法实际和立法现状加以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解决农村自建房屋中个体工匠资质的相关问题,利于农村自建房屋中人身损害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农村自建房屋;个体工匠;资质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24日,唐某与秦某、冉某、王某签订合同,合同页首写明“甲方为:唐某 乙方为:秦某、冉某、王某”,合同中约定了:1、乙方将二间房内包括整个副承工程全部做完毕,外墙前面贴砖,能够粉刷的全部做完。全部工资共10500元;2、质量问题按唐某房为标准。3、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唐某概不负责。2010年12月28日晨,秦某在唐某家四楼外墙上拆卸跳板架子时不幸摔到公路不治身亡。秦某的近亲属四人作为原告起诉唐某、冉某、王某,要求其承担秦某死亡赔偿金10多万元。
庭审中,被告唐某辩称:秦某、冉某、王某承建自己房屋的装饰工程,他与秦某、冉某、王某签订了合同属实,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农村住房必须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他将自家住房的装饰工程承包给秦某、被告冉某、王某三人有效合法,并且在合同中已经注明了安全责任,对于秦某的死亡,他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法院认定
被告唐某对于秦某的死亡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秦某、被告冉某、王某承建的装饰工程属于农村建房,工程规模比较小,报酬数额不大,且房间的装饰工程需要一定的操作技术,并不单纯是提供劳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被告唐某与秦某、被告冉某、王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据此,对于被告唐某农村建房不需要建筑资质的主张,不应该予以支持。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履行,在工程即将结束时,出现事故,法院认为农村建房的工匠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尽管本合同中秦某、被告冉某、王某均不具备资质,但是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已经大部分被履行,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尽管合同有瑕疵,但不足认定合同无效,据此应该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者选择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作为定作人,没有认真审查秦某、被告冉某、王某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相关问题探讨
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和国家对农民优惠政策的不断深入,农民对自身的居住环境产生了更高的需求,农民致富后,房屋成为了一种生活提高的重要标志,所以农村自建房屋成为农村的常见的一种活动。一些大型的建筑公司、企业对农民建房并不感兴趣,由几个农民自己组成的建筑队在农村建房中自然占有了巨大部分的市场份额。由于农民本身的建筑资质和安全意识等问题,在农村建房中经常出现人身伤亡事故,出现的纠纷愈发频繁。房主和包工头往往都觉得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调解十分困难。在私下达不成一致意见之后,受害人往往将房主、包工头、合伙建房者一起诉至法院。农村自建房屋中个体工匠的资质问题,不仅理论上争论较大,而且实务中判决理由和责任分担?异,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房主和个体工匠的合法权益。农村自建房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个体工匠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成为一种审判实践中的迫切需要。
(一)现存的两种理解
1、第一种理解:
《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事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最高法院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疑难问题的倾向性观点,对于指导我们的民事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从上述法律规定及指导性观点不难看到,承担我国建设施工任务的主体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施工企业,且具有依法取得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这些规定都是国家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而设定的强制性规范。其目的就是从根本上杜绝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发生,减少国家、集体及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很显然,我国农村自建住房应适用的法律关键在于农民所建房屋是否是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如果农民是自建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超过了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无论适用哪种法律,只要承建农村房屋建设但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应视为非法的建筑活动。
2、第二种理解:
从建设部于2004年废止《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对原法律条文第十二条规定的“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农民自建的二层以下低层住宅,由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可以认定具有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如果该工匠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众普遍认同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进行了废止,说明国家取缔了对未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可认定具有资质的规定,强化了农村松散建筑队人员仍需要具有建筑资质。但是依据现行有效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可见,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限定在两层(含两层)以内。《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含义和《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同,即低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可以由农村工匠施工。这反过来又承认了农村工匠承建低层住宅不一定完全需要建筑资质。
另外,我国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曾对个体工匠的资质审查均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依据该条例制定的规范村镇建筑工匠资质、对村镇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管理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又被废止,此外再无相关的配套规定。到现在为止,只有前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作为政策指导,而无强制约束力。因此目前而言,我国针对个体工匠的资质审查尚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或者虽明确了相应的机构但实际并未开展相关业务。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该案中工程规模小,报酬数额不大,且房间的装饰工程需要一定的操作技术,并不单纯是提供劳务,认定被告唐某与秦某、被告冉某、王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且认可个体工匠需要资质,但是鉴于工程已接近完工,而认定为实际承揽合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要求房主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这样的判决是审判实践中的常见做法,即认定合同有效,但是认定房主因选任过错而担责,这也是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房主适当是分担责任,也有利于平衡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中的做法是否可以推而广之,是否认定精确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观点
探讨农民自建房屋是否需要资质以及个体工匠如何取得资质成为了一种现实的审判需要。按照第一种理解,最高院的倾向性观点来看,也有一定的缺陷,如果都需要资质,一旦房主与个体工匠签订了合同,由于个体工匠没有资质将导致合同无效,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只要质量合格,承包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工程款,但同时还应当明确,承包方按约定受领工程款,也必须承担对应的约定义务,如保修、按期完工等。目前依据现有农村的实际情况,有资质的个体工匠少之又少,且个体工匠如何取得资质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对已经实际施工个体工匠及受害人并不公平。按照第二种理解又存在很含糊的问题,农民自建低层房屋中个体工匠如果不需要资质,但是农村现实的实际是农村建房三、四层已经成为一种常态,那么还是变相认定个体工匠需要资质,这样又转回到了第一种理解的结果上,认定合同无效。
在此基础上,我们似乎从法律上已经否定了一种日常生活中存在一种常态行为,但是这种常态行为是我们事前没有规制的,而只有在出现纠纷事故时候才展开探讨,笔者认为并不利于今后农村的发展及对农民不断涌现的个体工匠权利的保护。重新定位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及农村自建房屋中个体工匠资质问题已经成为一种审判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是因为工匠没有资质而要求房主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个体工匠也因没有资质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将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所造成的后果由个体工匠和房主承担,似乎有悖公平。
(三)建议
1、从法律上对农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重新定位,依据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将标准提高。对于该标准以下的房屋,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一般视为承揽行为,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如果承建的工程尽管楼层较高,但是规模比较小,比如只是一些“铺砖、挖沟、拆除改造、或者零星土建”,而并不涉及大的楼房主体建设,也可以认定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如果建设的是标准以上的房屋,其建设活动的规范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施工队因没有资质而合同无效,则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只要质量合格,承包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工程款,但同时还应当明确,承包方按约定受领工程款,也必须承担对应的约定义务,如保修、按期完工等,以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2、对农村个体工匠的资质问题需要一个统一的部门管理,强化该部门的管理职责,对于个体工匠的资质等级、工作年限进行登记,将个体工匠市场规范化、统一化,只有这样一个部门的存在才能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房主、包工头及个体工匠承担没有资质的法律后果,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就以此依据分担责任,对于农村自建底层房屋中的人身损害纠纷的责任认定并不公平,法官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设立农村个体工匠的统一登记部门是利于纠纷解决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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