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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车辆维修费扯皮拒提车 租车代驾花费3万多元起诉赔偿被驳回
2014-09-14 19:11:10 来源:
因车辆维修费扯皮拒提车 租车代驾花费3万多元起诉赔偿被驳回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很多人往往会选择租赁车辆作为出行交通工具,然而对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租车代步向肇事方索赔相应的租车费用以及必要合理的租赁期限,很多人其实并不了解法律的详细规定。
轿车被撞租车代步,诉讼索赔3万余元租车费
2012年12月25日原告张女士驾驶的轿车在垫江县桂东大道与被告胡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张女士的车辆受损严重被送修。交管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张女士将车送到重庆的维修站修理,并垫付了18542元,其中修理费17542元,拖车费1000元。然而由于被告胡某拖延交付余下维修费用,张女士也不愿意在垫付维修费,双方僵持不下,导致车辆一直未能从维修站取走,一直到2013年3月6日张女士才将车取走。
为了自己的日常出行方便,期间张女士遂选择租车出行。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6日租车69天,共计花费了31740元。随后,张女士要求胡某支付租车费用,胡某则认为费用过高,张女士于是将胡某起诉到垫江法院。
法院裁定租车费应合理,但只判赔3220元
诉讼中,双方对租车费用额度争执不休,原告张女士认为交管部门已经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租车代步,完全是由被告胡某的危险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自己租车代步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胡某承担。
被告胡某则认为,虽然自己对事故负全责,但张女士的租车费用太高。是张女士要求将车子送回重庆修理,因此期间耽误时间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其只应承担保险公司定损的差额部分,其他费用一概不承担。
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女士的车辆租赁费虽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有发生,车辆于2012年12月29日送往维修,预交车时间为2013年1月4日,故认定原告车辆的合理修理时间为7天。原告主张的69天租赁期间与车辆修理期间明显不符,故超出车辆合理维修期间的部分车辆租赁费为扩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协商的态度,稳妥、冷静地处理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在车辆送修后直到2013年3月6日才去取车,原告诉称是被告胡某拖延交纳维修费所致,但是原告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可先行垫付车辆修理费用后再向被告追偿,而原告不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擅自扩大的车辆租赁费应由原告承担。遂判决支持了原告7天的租车费用3220元。
法官说法:替代交通费合理,但要注意合理必要的费用额度及租车期限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然而原告的车辆2013年1月4日就已经修理好,只是由于双方因维修费用由谁先行垫付产生分歧,导致车辆一直未能提出使用,其行为属故意扩大损失。因此认定原告车辆的合理修理时间为7天,超出车辆合理维修期间的部分车辆租赁费为扩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其余62天租车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那么法院在认定赔偿费用标准时应当怎样认定呢?即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不应简单以自己的车辆类型为参照标准选择高档车。即使受损的是高档轿车,赔偿标准也只能对应普通轿车。因此我们公众如果在遇到类似纠纷发生时一定要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协商的态度,稳妥、冷静地处理事故损失赔偿问题。
轿车被撞租车代步,诉讼索赔3万余元租车费
2012年12月25日原告张女士驾驶的轿车在垫江县桂东大道与被告胡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张女士的车辆受损严重被送修。交管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张女士将车送到重庆的维修站修理,并垫付了18542元,其中修理费17542元,拖车费1000元。然而由于被告胡某拖延交付余下维修费用,张女士也不愿意在垫付维修费,双方僵持不下,导致车辆一直未能从维修站取走,一直到2013年3月6日张女士才将车取走。
为了自己的日常出行方便,期间张女士遂选择租车出行。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6日租车69天,共计花费了31740元。随后,张女士要求胡某支付租车费用,胡某则认为费用过高,张女士于是将胡某起诉到垫江法院。
法院裁定租车费应合理,但只判赔3220元
诉讼中,双方对租车费用额度争执不休,原告张女士认为交管部门已经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租车代步,完全是由被告胡某的危险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自己租车代步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胡某承担。
被告胡某则认为,虽然自己对事故负全责,但张女士的租车费用太高。是张女士要求将车子送回重庆修理,因此期间耽误时间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其只应承担保险公司定损的差额部分,其他费用一概不承担。
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女士的车辆租赁费虽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有发生,车辆于2012年12月29日送往维修,预交车时间为2013年1月4日,故认定原告车辆的合理修理时间为7天。原告主张的69天租赁期间与车辆修理期间明显不符,故超出车辆合理维修期间的部分车辆租赁费为扩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协商的态度,稳妥、冷静地处理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在车辆送修后直到2013年3月6日才去取车,原告诉称是被告胡某拖延交纳维修费所致,但是原告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可先行垫付车辆修理费用后再向被告追偿,而原告不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擅自扩大的车辆租赁费应由原告承担。遂判决支持了原告7天的租车费用3220元。
法官说法:替代交通费合理,但要注意合理必要的费用额度及租车期限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然而原告的车辆2013年1月4日就已经修理好,只是由于双方因维修费用由谁先行垫付产生分歧,导致车辆一直未能提出使用,其行为属故意扩大损失。因此认定原告车辆的合理修理时间为7天,超出车辆合理维修期间的部分车辆租赁费为扩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其余62天租车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那么法院在认定赔偿费用标准时应当怎样认定呢?即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不应简单以自己的车辆类型为参照标准选择高档车。即使受损的是高档轿车,赔偿标准也只能对应普通轿车。因此我们公众如果在遇到类似纠纷发生时一定要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协商的态度,稳妥、冷静地处理事故损失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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