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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车未年检而承保 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014-09-11 22:49:06 来源:
明知车未年检而承保 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渝X号货车由吴某甲所有并挂靠在A公司经营。2012年5月,该车年检有效期届满后未年检。2013年6月20日,A公司就该车向B保险公司投保,B保险公司对该车未依法通过年检一事知晓并同意承保。保险单上保险条款第6条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B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2013年7月4日,案外人吴某乙驾驶渝X号货车与案外人熊某驾驶的渝Y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B保险公司拒绝对该次事故进行赔偿。
判决:
巴南区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判令被告B保险公司向原告吴某甲支付保险金。
评析:
本案保险人系在明知被保险机动车未依法参加年检情形下仍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费,保险人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其对免责条款抗辩权的放弃,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系关于弃权制度在《保险法》中进行适用的规定。笔者认为依照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应对该条款进行扩大解释,即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存在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形下,尤其是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仍同意承保的,那么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不得再以该情形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不支付保险金的理由。
保险条款虽然系由保险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作为合同条款,其同样应受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约束。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机动车未依法参加年检情形下仍同意承保的行为,实质上已经构成了前述免责条款中的“另有约定”,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存在上述免责情形,但保险人同样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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