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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收养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2014-08-31 21:45:20 来源:
与收养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案情】
付某系曾某某之母,余某系曾某某之妻,陈某、马某系曾某之生父母。曾某某与余某结婚后因曾某某无生育能力,于2001年9月14日向陈某、马某抱养了一女儿(生于2001年9月12日),取名曾某,并将曾某户口登记在曾某某的家庭户口内,与曾某某、余某以父母子女相称,但一直未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2012年5月15日,余某起诉与曾某某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8日判决准许离婚,并将曾某判归余某抚养,曾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2012年12月22日,曾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留下部分遗产和交通事故赔偿款。2014年3月12日,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曾某某与曾某的收养关系无效。
【分歧】
法院经过审理后,对付某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付某作为曾某某之母,即曾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曾某某与曾某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与付某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付某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确认曾某某与曾某的收养关系无效。
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章的规定,能够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只有送养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付某即不是送养人,也不是收养人,更不是被收养人,不能以原告的身份要求确认曾某某与曾某的收养关系无效。
【评析】
笔者认为,判断付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必须区分两个法律概念:确认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由于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在法律上并不能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无效合同具有自始无效的特性,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无效,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而请求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可以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与请求解除并不是相同概念,其中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前提是合同未有效成立,而后者则必须是合同有效成立。在收养法中,收养关系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只有三个:送养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而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并且,诉权是为实现实体权益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一般要求存在诉的利益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的条件作了规定,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者其支配、保护的权益。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
对于本案,该收养关系未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收养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属无效行为。付某作为曾某某之母,即曾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曾某某与曾某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将与付某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付某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确认曾某某与曾某的收养关系无效。
付某系曾某某之母,余某系曾某某之妻,陈某、马某系曾某之生父母。曾某某与余某结婚后因曾某某无生育能力,于2001年9月14日向陈某、马某抱养了一女儿(生于2001年9月12日),取名曾某,并将曾某户口登记在曾某某的家庭户口内,与曾某某、余某以父母子女相称,但一直未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2012年5月15日,余某起诉与曾某某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8日判决准许离婚,并将曾某判归余某抚养,曾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2012年12月22日,曾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留下部分遗产和交通事故赔偿款。2014年3月12日,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曾某某与曾某的收养关系无效。
【分歧】
法院经过审理后,对付某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付某作为曾某某之母,即曾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曾某某与曾某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与付某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付某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确认曾某某与曾某的收养关系无效。
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章的规定,能够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只有送养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付某即不是送养人,也不是收养人,更不是被收养人,不能以原告的身份要求确认曾某某与曾某的收养关系无效。
【评析】
笔者认为,判断付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必须区分两个法律概念:确认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由于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在法律上并不能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无效合同具有自始无效的特性,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无效,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而请求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可以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与请求解除并不是相同概念,其中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前提是合同未有效成立,而后者则必须是合同有效成立。在收养法中,收养关系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只有三个:送养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而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并且,诉权是为实现实体权益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一般要求存在诉的利益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的条件作了规定,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者其支配、保护的权益。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
对于本案,该收养关系未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收养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属无效行为。付某作为曾某某之母,即曾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曾某某与曾某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将与付某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付某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确认曾某某与曾某的收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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