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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2013-06-17 19:31:28 来源: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远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受忠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我担任本案张XX诉成XX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庭前的阅卷、调查以及参加庭审,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赞同公诉人对本案被告人成XX所作的公诉意见。现就以下几点作补充发言:
一、被告人成XX暴力抢劫被害人的财产及强制猥亵被害人,性质恶劣,造成了后果严重。
被告人成XX以占他受害人财物为目的,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时左右,为了点有其本案附民原告人的财产,将其附民原告人骗到其室内,用其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缠住原告的双手和双脚,抢劫其随身携带的现金和银行卡。当受害人稍有反抗,被告人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敲打其受害人,让受害人不能反抗和不知反抗。为防止受害人的呼救,被告人还将用其事先准备的胶带封住受害人的口和双眼,并强迫受害人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同时,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为了满足其自身的淫欲,多次将对其受害人的身体进行猥亵。鉴于被告人的上述的情节,作为代理人,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针对被告人犯有抢劫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给予严惩。
二、被告人成XX案发后,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社会危害性严重。
案发后,,被告人成XX并没有表现出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而且至今连医疗费没有赔偿。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赔偿诚意。也至今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因此,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
三、被告人成XX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所谓“赔偿权利人”,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成XX犯罪,其应当依法赔偿附民原告人即上述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赔偿范围:(1)、医药费:841.36元;(2)、误工费:2000元×3月=6000元;(3)、交通费: 100元;(4)、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1058.64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10万元
四、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带来严重损害,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失。
本案由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的方式抢劫附民原告人的财产,并且其手段残忍,限制其受害人的时间之久。同时在作案过程中还强制猥亵其受害人,使受害人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这些都不能用精神损害赔偿来安抚被害人。代理人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规定因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而失去了效力。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2003年发布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是2000年发布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且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性解释,应当予以适用。同时,在全国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都普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谢谢!
代理人: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 师:吴远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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