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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2012-12-19 22:00:46 来源:吴远国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原告XX诉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原告XXX诉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通过收集了全案的全部证据和通过开庭,对本案有了详尽的了解,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         原被告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害以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足额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

1、 原被告双方于20111228日双方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承保的险别中有车辆损失险1084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万×4座、全车盗抢险1084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和盗抢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于2012129日驾驶着原告所有的渝@@@@号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位于忠县XXXXXXX外与XXX驾驶的渝FM!!!!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XXX灵受伤,后XXX在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

2、 原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就应当足额赔付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凭合险单、交强险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证明、事故调解书、判决书等材料向被告理赔偿事故的保险赔款。但是,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支付429200元三者商业险后,就拒不履行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剩余71000元第三者商业险。

3、关于对其受害人XXX家属和XXX的损失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忠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全额赔偿,而不应该按照保险条款中的主次责任按照原告方要承担30%比例给付,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约定承担赔偿比例对原告不适应。

从被告与原告的签订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条款均可以看到,被告方提供给原告的是一种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文本,系一种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证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在法庭上通过质证上我们看到,被告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文本通篇字迹较小,而且十分模糊,根本上被告在订立时未给原告作出提未和明确说明,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就不能适用于原告,而且本案系经XXX人民法院开庭审理,XXX人民法院是按其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大小划定比例,而不是通过由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来进行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2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主人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能直接作为划分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事发的相关基本情况进行认定。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因此,被告方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原告。《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时就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认定。

从被告方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根本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就是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进到提示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和加重原告保险条款就不能适用于原告。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还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71000余元。

上述代理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吴远国

0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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