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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单位集资房引官司 法院:合同效力大过内部协议
2012-11-14 20:58:51 来源:潘从武 谢然军
转让单位集资房引官司 法院:合同效力大过内部协议
法制网记者 潘从武法制网通讯员 谢然军
单位集资房还没建好,王伟将单位集资房的资格转让他人,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了对方12.7万元的转让费和集资款。随后他就反悔了,将购房人陈鑫、张梅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11月8日,记者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期,王伟与被告陈鑫、张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转让合同有效。
签合同转让集资房
现年38岁的王伟,是一家单位的职工,自己已经有了一套房在过境公路附近,住了几年已习惯了周围的生活环境。2009年至2010年之间,王伟的单位要盖集资房,他也分了一套95-100平方米的房子,房子是期房,还在建设中,需要王伟付5.7万元集资款。
支付集资款,王伟家庭经济压力有些大,王伟有意转让其集资建房资格,便和朋友谈起此事。陈鑫和张梅得知后很感兴趣,于是与王伟洽谈转让事宜。
2010年10月19日,王伟将自己在单位集资购买的房子出售给陈鑫和张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伟将其享受单位集资楼房一套(面积在95-100平方米之间)以7万元转让给陈鑫和张梅。集资建房款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有违约承担总房款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鑫和张梅于当日向王伟支付12.7万元(包含了此前原告王伟向单位交纳的5.7万元集资款和7万元的转让费)。但是房屋一直在建设中。
反悔转让打起官司
后来,王伟和单位签订集资房合同,单位规定5年内该集资建房不允许对外出售。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能转让。物权法也有相关规定,不能出售该房屋。而且,王伟为购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偿还,也不能转让该房屋。
于是,王伟将陈鑫和张梅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他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2年3月21日,乌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说好的事,怎么能说反悔就反悔,我们还签订了合同,也支付了房款,就等着房子建好了搬进去呢。”陈鑫和张梅不能接受王伟这样的理由,他们认为王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相关无效的情形,我们也根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已经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鑫和张梅想把房子争取回来。
合同效力大过内部协议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王伟参加集资建房,并交纳集资建房款5.7万元。2010年10月19日,王伟与被告陈鑫和张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5月4日,单位收取集资建房款5万元,也是由陈鑫和张梅以王伟的名义支付。2011年5月24日,王伟与单位签订了集资建房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五年内该房屋不能出售,原告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伟与其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单位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王伟与被告陈鑫和张梅的民事合同行为,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不能以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而认定无效;原告以其按揭贷款未还清,房屋不能转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亦无法律依据。因此,王伟与陈鑫和张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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