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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02-21 21:26:30 来源: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忠刑初字第135号
被告人XXX,女,1970年6月16日期出生于重庆市忠县,身份证号码51230119XX616162X,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所十五段天福村二组3号,现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新立镇XXX村XX组SSSS号。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ZZZ(绰号:XX),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XXXXX114217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忠县新立镇XXX村XX组XXX号,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ZZZ犯重婚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XXX、ZZZ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0年,被告人XXX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所天福村二组的AAAA登记结婚,于1992年生下女儿QQQ。1992年底,被告人XX回到忠县新立乡娘家生活,1994年经人介绍与忠县新立镇XXX村X组的被告人ZZZ相识并同居至今。被告人XXX与被告人ZZZ于1996年7月2日生育一女名CCC,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名CCV。被告人ZZZ知XXX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ZZZ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被告害人QQQ的陈述,证人ZZ、ZZZZ、ZXZZZ、XXXX、XXXX的证言,常住人登记表、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控告书,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ZZZ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甘业万犯重婚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具有投案自首法定情节,同时是初犯、家庭困难及认罪悔罪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ZZZ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裁量刑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讼中二被告能认罪悔罪,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XXX有年幼小孩需照顾,在酌情从轻情从轻处罚时可适用缓刑。
为维护我国婚姻秩序,保护一夫一妻制度,惩治犯罪,对被告人ZZZ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ZZZ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二、 被告人XXX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任 华 文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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