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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保底条款无效
2021-10-25 17:31: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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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保底条款无效
2010年3月罗明资金出现缺口,遂邀李志合伙投资房产开发。
2010年3月罗、李二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该协议对出资和管理均进行了详细约定。为加大李志的投资信心,罗明在协议第七条约定“……若盈利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若亏损,由罗明向李志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固定利润……”。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出资义务和管理义务。
2011年7月房地产市场逐渐萎靡,双方开发的地产无法按预期价格售出,只得降价促销。截至2011年8月底双方结算时已累计亏损100万元。李志按协议约定向罗明主张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被罗明拒绝。
2011年10月李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明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18万元。
2011年11月4日法院驳回了李志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是否有效”。罗明在协议第七条约定“……若盈利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若亏损,由罗明向李志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固定利润……”我们认为这一约定系保底条款,违背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显然,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属保底条款,故应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志的请求于法有据,但李志可以要求与罗明结算并按比例承担亏损,收回部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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