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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拉拽正在行驶中公交车方向盘 法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2020-01-12 17:10:39 来源:


强行拉拽正在行驶中公交车方向盘 法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强行拉拽正在行驶中公交车方向盘 法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情回放】

    2018年12月4日,上午9点左右,梁某某像往常一样,乘坐783路公交车上班,这天她与客户约好要签合同。当公交车行驶至张杨路居家桥路站点时,梁某某慢了一步,错过了下车时机。梁某某想尽快下车,便要求公交车驾驶员王师傅再次停车开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来王师傅又打开中门(即下车车门)两次,其中一次开门时间约10余秒,然而梁某某却始终没下车,而是继续与王师傅争吵。其他乘客催促开车,王师傅便再次关闭车门,发动公交车驶离了站台。

    开车后,梁某某急了,从中门快步走向前门驾驶位,一边质问王师傅,“你为什么不让我下车?”,一边硬生生把方向盘往左拉拽,“叫你不让我下车!”。王师傅急忙把住方向盘,并踩住刹车,但事发突然,失控的公交车“嘭”地一声撞上了同向左侧车道上等候信号灯的电力工程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交车内12名乘客无受伤情况。车停后,王师傅第一时间拨打了电话报警。

【以案说法】

    梁某某到案之初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交代不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发生后,梁某某家属对公交车、电力工程车所属公司分别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某强行拉拽正在行驶中公交车的方向盘,严重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并引发事故,致使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梁某某系在实际载客12人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该犯罪行为,结合案发当时路段机动车流量及天气情况,梁某某的坦白情节及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依法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梁某某认为自己始终没有伤害他人的想法,且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为什么不计后果拉拽方向盘?”庭审中,法官询问梁某某。

    “公交车刚出站,而且是在平地上,我觉得不会有什么严重的后果,才去拉方向盘的。我就是想下车。”

    “你为何在第一份笔录中说自己是因为没站稳跌倒在刷卡机旁,并否认抢方向盘,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说自己不小心碰到了方向盘?”

    “我当时情绪比较激动,记不清了,但我说了以监控录像为准。”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梁某某是否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而非积极追求,监控录像、证人王师傅的证言与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梁某某因与驾驶员发生争执,强行拉拽公交车方向盘,且当时车内有十余名乘客,足以认定梁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

    关于梁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已于案发后及时收集了相关证据,而梁某某在到案之初否认作案事实,在案发当天第二份笔录中亦未对其强行拉拽行驶中公交车方向盘的作案事实作如实供述,故虽然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但其到案后直至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均未能如实供述罪行,故其不构成自首。

    上海一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梁某某所作的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强调,对于乘客实施“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案例编写:上海一中院 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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