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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代书人
2017-01-26 10:52:21 来源:
继承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代书人
罗某与廖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X县X镇修建了三间房屋。罗某与廖某生育了罗XX、罗XX、罗XX、罗XX四个儿子。罗某于2011年病故,廖某于2012年病故。2014年,罗XX、罗XX、罗XX以罗XX自行占有父母修建的三间房屋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分割三间房屋。在审理过程中,罗XX举示了廖某的书面《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自愿把法律意义上所有属于自己的柴山、土地、房屋等在我生前授权第四个儿子XX支配,用于我的生活及医药费用,在我去世之后由第四个儿子XX全部继承。立嘱人:廖某 证明人:豆某某等五人 2012年1月21日”。该书面遗嘱以上内容除证明人签名及廖某的身份证号为手写外,其他部分内容均为打印。经查明,该《遗嘱》的打印是由罗XX经办。罗XX主张按照《遗嘱》,应由其个人继承三间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确认廖某所立的前述《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对三间房屋进行了处理。宣判后,罗远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书面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最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已有关于遗嘱的规定,而遗嘱继承也是我国继承法中所确定的一种重要的继承方式。遗嘱是被继承人意志的直接体现,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不仅可以指定遗产的继承人,还可以指定继承人的顺序、遗产的分配方式等事项。同时,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遗嘱是否有效就直接关系到各个继承人的权利。
遗嘱的种类主要有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等。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根据上述规定,代书人应为见证人中的一人,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由此可知,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
本案中,而廖某所立的《遗嘱》的主文内容是由罗XX经办的打印事务。罗XX作为继承人之一,不能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人应当为见证人之一,因此,廖某于2012年1月21日所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遗嘱》无效。遗嘱是被继承人的意志体现,但是遗嘱的形式也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遗嘱的效力将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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