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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得以物权排他性对抗其应承担的法定赡养义务
2016-10-12 12:37:35 来源:
子女不得以物权排他性对抗其应承担的法定赡养义务
【裁判要旨】
物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当然包括保障父母的居住,即子女有义务为父母提供适宜的居住条件,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父母无偿占有、使用子女的房屋,子女请求父母腾退其占有的房屋,有违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德,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关键词】
民事案例 财产权属、排除妨碍 物权排他性 不得对抗 法定赡养义务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宋亚书。
被告(上诉人):宋大荣、马金兹。
宋大荣、马金兹系夫妻,宋亚书系宋大荣、马金兹之子。宋大荣夫妇于1982年修建木瓦房,共计有八间小房屋、一间偏房、一间厕所、一间厨房,建筑面积201.60平方米,该房屋的房产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宋大荣的名下。宋大荣、马金兹在2000年之前因从事面粉加工向范正怀、郎永怀借债不能清偿,2002年5月13日,宋大荣、马金兹召集其大女婿冷千里、女儿宋琳娜、儿子宋限忠、宋亚书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兹有太白村应岩组宋大荣夫妇面粉加工厂厂房一栋,由于欠债无法还债,现由(三儿)宋亚书清还,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经父、母、子三方协商,从偿还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宋亚书所有。特此书面协议为凭证,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宋大荣、马金兹即从该房屋中搬出并居住在宋亚书家中,宋亚书还清了其父母所欠的债务,房产证由债权人转交给宋亚书。2006年3月14月,宋大荣、马金兹又搬到面粉加工厂即原房屋内居住,不准宋亚书使用,并占用了一间房屋居住,两间房屋作为厨房,一间厕所,其余房间闲置。宋亚书认为其已经偿还了父母的债务,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宋大荣、马金兹拒不搬出的行为侵犯了宋亚书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面粉加工厂归其所有,并责令宋大荣、马金兹停止侵害,搬出面粉加工厂。
【裁判结果】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认定,宋大荣、马金兹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宋亚书的财产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将房屋交还给宋亚书。遂判决:一、宋亚书与宋大荣、马金兹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坐落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村白岩组的面粉加工厂房一栋归宋亚书所有;二、宋大荣、马金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村白岩组的面粉加工厂房一栋交给宋亚书管理使用。
宋大荣、马金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宋亚书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有义务提供让父母满意的居住条件,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父母对其子女所有的房屋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故宋亚书请求宋大荣、马金兹搬出争议房屋有违伦理道德和法律规定,其请求不应支持。遂判决: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驳回宋亚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关于宋亚书已经偿还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债务以及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变更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尽管宋亚书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完全的物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有义务提供让父母满意的居住条件,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父母对其子女所有的房屋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故宋亚书在有多余房屋可供使用的情况下,无法定理由拒绝其父母宋大荣、马金兹对争议房屋优先选择居住,其请求宋大荣、马金兹搬出争议房屋有违伦理道德和法律规定,其该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一、物权排他性及其限制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又分为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一)物权排他性的内容及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定义,特别指出了物权具有排他性的属性。物权排他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人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物权排他性是物权人形成处分意思的独断性和对世性???。关于物权排他性,历史上最经典的表述是十八世纪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形容物权不可侵犯:“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有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踏进这间门槛已经破坏的房子。换句话说,穷人也有一国之君不可剥夺的权利。”???
物权排他性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物权,具体表现为: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成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则可以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可以复数地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其效力依次序先后确定。???物权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对物权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对物权的干涉,因此物权排他性也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物权排他性之外属于公权力活动的范畴,物权排他性之内属于私权利的自由空间。因此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绝对性,对任何人都有效力,不容许任何人侵犯或者妨碍权利的行使,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物权保护请求权。
(二)物权排他性的限制
物权有强烈的排他性,如果物权的排他性不加以限制,则必然导致物权人滥用权利,妨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展的结果。《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物权排他性原则不能被理解为物权人形成处分意思的随意性或者任意性。即使是作为完全物权、充分物权的所有权,即使是在崇尚所有权绝对原则的西方国家,“单纯而没有附加义务的所有权几乎只有在罗马时代初期和末期存在过。”???。
对物权绝对性的限制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物权取得的限制,具体包括两方面:(1)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如取得不动产物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否则法律不承认其享有物权;取得汽车等大型动产必须办理产权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动产必须通过交付才能取得所有权。(2)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特定的物的所有权。如土地、森林、矿产、河流等,法律禁止流通的珍稀动植物、文物、军用品等???。二是对物权行使的限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法限制即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宪法、行政法等公法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个人物权的行使或者享有的限制,使权利人的物权丧失。征收和征用是这种限制的典型表现。在征收征用之外,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对个人的财产权利以其他限制。(2)权利效力范围的限制,如各国法律都规定,个人可以对于土地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但是不论城市土地还是乡村土地的建设,都必须服从规划和耕地保护的要求,个人不得主张“建筑自由”。???(3)在权利人违法、犯罪时没收财产或者收回用益物权,也产生物权丧失的法律效果。(4)受到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的限制,实施自卫或者紧急避险的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导致物权人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5)私法限制,如当事人约定限制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任意性,这典型表现为当事人约定设立地上权等限制物权,从而对所有权的行使构成限制。(6)不动产相邻关系对物权行使的限制,《物权法》第七章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并要求其容忍来自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轻微伤害。(7)对行使处分权的限制。对于一些特定的物,法律虽不限制公民取得其所有权,但以其关系到国计民生、文物价值、国防安全等限制其流通或者禁止出入口。(8)社会公德的限制,物权人对物享有权利的同时,在该物上也设定了一定负担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物既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活必需品,同时也是人们履行赡养义务、抚养义务等法定义务的必需载体。因此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必须尊重社会公德,物尽其用,不得违背起码的善良的良知和社会公德,不得有违伦理道德。
对物权人排他性的限制,并不是要放弃物权排他性原则。物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将永远保留其绝对权和排他性的特征,这是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分。只是要求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从而使个人物权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相互协调发展。
二、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的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因婚姻、血缘或者收养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对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内容,《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在精神上给予慰藉的义务。(二)对患病的父母给予医疗和支付医疗费用,并给予细心护理。(三)为父母提供住房保障义务。???子女应当妥善安排父母的住房,不得强迫父母居住条件低劣的房屋,父母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父母自有的住房,子女负有及时维修的义务。(四)其他义务。子女有为父母义务耕种土地,照管父母的林地和牲畜等,收益归父母所有等义务。
三、父母无偿占用和使用子女的房屋,子女请求父母腾退其占有的房屋,不应支持
综上,物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是要受到法律、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限制的。特别是在物欲横流的现实社会,法律信仰淡化、道德缺失、城乡失衡等不良现象尤为突出,有的人忘却了法律、忘却了起码的诚信和道德良知,为了一己私利,滥用物权,恶意损害他人利益,挑战社会公德,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对物权排他性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赡养父母孝敬父母,是我国几千年不变的古训,是不容挑战的基本社会公德。子女基于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有为父母提供住房保障的义务,子女应当妥善安排父母的住房,提供让父母满意的居住条件,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得强迫父母居住条件低劣的房屋。父母对其子女所有的房屋有优先选择居住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宋亚书作为子女,在有多余房屋可供使用的情况下,无法定理由拒绝其父母宋大荣、马金兹对争议房屋优先选择居住,其请求宋大荣、马金兹搬出争议房屋有违伦理道德和法律规定,其该请求不应支持
物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当然包括保障父母的居住,即子女有义务为父母提供适宜的居住条件,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父母无偿占有、使用子女的房屋,子女请求父母腾退其占有的房屋,有违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德,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关键词】
民事案例 财产权属、排除妨碍 物权排他性 不得对抗 法定赡养义务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宋亚书。
被告(上诉人):宋大荣、马金兹。
宋大荣、马金兹系夫妻,宋亚书系宋大荣、马金兹之子。宋大荣夫妇于1982年修建木瓦房,共计有八间小房屋、一间偏房、一间厕所、一间厨房,建筑面积201.60平方米,该房屋的房产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宋大荣的名下。宋大荣、马金兹在2000年之前因从事面粉加工向范正怀、郎永怀借债不能清偿,2002年5月13日,宋大荣、马金兹召集其大女婿冷千里、女儿宋琳娜、儿子宋限忠、宋亚书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兹有太白村应岩组宋大荣夫妇面粉加工厂厂房一栋,由于欠债无法还债,现由(三儿)宋亚书清还,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经父、母、子三方协商,从偿还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宋亚书所有。特此书面协议为凭证,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宋大荣、马金兹即从该房屋中搬出并居住在宋亚书家中,宋亚书还清了其父母所欠的债务,房产证由债权人转交给宋亚书。2006年3月14月,宋大荣、马金兹又搬到面粉加工厂即原房屋内居住,不准宋亚书使用,并占用了一间房屋居住,两间房屋作为厨房,一间厕所,其余房间闲置。宋亚书认为其已经偿还了父母的债务,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宋大荣、马金兹拒不搬出的行为侵犯了宋亚书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面粉加工厂归其所有,并责令宋大荣、马金兹停止侵害,搬出面粉加工厂。
【裁判结果】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认定,宋大荣、马金兹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宋亚书的财产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将房屋交还给宋亚书。遂判决:一、宋亚书与宋大荣、马金兹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坐落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村白岩组的面粉加工厂房一栋归宋亚书所有;二、宋大荣、马金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村白岩组的面粉加工厂房一栋交给宋亚书管理使用。
宋大荣、马金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宋亚书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有义务提供让父母满意的居住条件,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父母对其子女所有的房屋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故宋亚书请求宋大荣、马金兹搬出争议房屋有违伦理道德和法律规定,其请求不应支持。遂判决: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驳回宋亚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关于宋亚书已经偿还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债务以及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变更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尽管宋亚书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完全的物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有义务提供让父母满意的居住条件,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父母对其子女所有的房屋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故宋亚书在有多余房屋可供使用的情况下,无法定理由拒绝其父母宋大荣、马金兹对争议房屋优先选择居住,其请求宋大荣、马金兹搬出争议房屋有违伦理道德和法律规定,其该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一、物权排他性及其限制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又分为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一)物权排他性的内容及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定义,特别指出了物权具有排他性的属性。物权排他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人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物权排他性是物权人形成处分意思的独断性和对世性???。关于物权排他性,历史上最经典的表述是十八世纪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形容物权不可侵犯:“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有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踏进这间门槛已经破坏的房子。换句话说,穷人也有一国之君不可剥夺的权利。”???
物权排他性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物权,具体表现为: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成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则可以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可以复数地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其效力依次序先后确定。???物权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对物权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对物权的干涉,因此物权排他性也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物权排他性之外属于公权力活动的范畴,物权排他性之内属于私权利的自由空间。因此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绝对性,对任何人都有效力,不容许任何人侵犯或者妨碍权利的行使,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物权保护请求权。
(二)物权排他性的限制
物权有强烈的排他性,如果物权的排他性不加以限制,则必然导致物权人滥用权利,妨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展的结果。《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物权排他性原则不能被理解为物权人形成处分意思的随意性或者任意性。即使是作为完全物权、充分物权的所有权,即使是在崇尚所有权绝对原则的西方国家,“单纯而没有附加义务的所有权几乎只有在罗马时代初期和末期存在过。”???。
对物权绝对性的限制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物权取得的限制,具体包括两方面:(1)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如取得不动产物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否则法律不承认其享有物权;取得汽车等大型动产必须办理产权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动产必须通过交付才能取得所有权。(2)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特定的物的所有权。如土地、森林、矿产、河流等,法律禁止流通的珍稀动植物、文物、军用品等???。二是对物权行使的限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法限制即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宪法、行政法等公法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个人物权的行使或者享有的限制,使权利人的物权丧失。征收和征用是这种限制的典型表现。在征收征用之外,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对个人的财产权利以其他限制。(2)权利效力范围的限制,如各国法律都规定,个人可以对于土地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但是不论城市土地还是乡村土地的建设,都必须服从规划和耕地保护的要求,个人不得主张“建筑自由”。???(3)在权利人违法、犯罪时没收财产或者收回用益物权,也产生物权丧失的法律效果。(4)受到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的限制,实施自卫或者紧急避险的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导致物权人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5)私法限制,如当事人约定限制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任意性,这典型表现为当事人约定设立地上权等限制物权,从而对所有权的行使构成限制。(6)不动产相邻关系对物权行使的限制,《物权法》第七章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并要求其容忍来自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轻微伤害。(7)对行使处分权的限制。对于一些特定的物,法律虽不限制公民取得其所有权,但以其关系到国计民生、文物价值、国防安全等限制其流通或者禁止出入口。(8)社会公德的限制,物权人对物享有权利的同时,在该物上也设定了一定负担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物既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活必需品,同时也是人们履行赡养义务、抚养义务等法定义务的必需载体。因此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必须尊重社会公德,物尽其用,不得违背起码的善良的良知和社会公德,不得有违伦理道德。
对物权人排他性的限制,并不是要放弃物权排他性原则。物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将永远保留其绝对权和排他性的特征,这是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分。只是要求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从而使个人物权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相互协调发展。
二、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的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因婚姻、血缘或者收养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对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内容,《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在精神上给予慰藉的义务。(二)对患病的父母给予医疗和支付医疗费用,并给予细心护理。(三)为父母提供住房保障义务。???子女应当妥善安排父母的住房,不得强迫父母居住条件低劣的房屋,父母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父母自有的住房,子女负有及时维修的义务。(四)其他义务。子女有为父母义务耕种土地,照管父母的林地和牲畜等,收益归父母所有等义务。
三、父母无偿占用和使用子女的房屋,子女请求父母腾退其占有的房屋,不应支持
综上,物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是要受到法律、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限制的。特别是在物欲横流的现实社会,法律信仰淡化、道德缺失、城乡失衡等不良现象尤为突出,有的人忘却了法律、忘却了起码的诚信和道德良知,为了一己私利,滥用物权,恶意损害他人利益,挑战社会公德,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对物权排他性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赡养父母孝敬父母,是我国几千年不变的古训,是不容挑战的基本社会公德。子女基于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有为父母提供住房保障的义务,子女应当妥善安排父母的住房,提供让父母满意的居住条件,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得强迫父母居住条件低劣的房屋。父母对其子女所有的房屋有优先选择居住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宋亚书作为子女,在有多余房屋可供使用的情况下,无法定理由拒绝其父母宋大荣、马金兹对争议房屋优先选择居住,其请求宋大荣、马金兹搬出争议房屋有违伦理道德和法律规定,其该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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