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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14-07-27 09:56:15 来源:重庆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6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07年3月30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2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方便生产生活、有利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用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阻碍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实现土地承包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三)收取发包土地应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四)收回承包方依法应当交回的土地;
(五)统筹、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费用;
(六) 监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规则与发包程序;
(三)非因法定或者约定原因,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维护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
(六)组织代耕撂荒土地,组织出租机动地;
(七)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放弃土地承包权;
(三)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权;
(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
(五)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种植范围、种植方式、收益处分等;
(六)决定所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
(七)获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二)不得撂荒土地;
(三)不得非法开山取石、采矿、炼焦、修庙、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农业开发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损害土地耕作条件的,应当履行复耕义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民主协商等方式。
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统一发包时,发包土地范围包括:
(一)上一轮发包时已经纳入发包范围内的土地;
(二)上一轮发包时未纳入发包范围的机动地、新开垦土地;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适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八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地面积计算方式应当统一,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第十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组织实施土地承包方案;
(四)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并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的承包,应当首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发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讨论确定承包方案和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在平等、自愿、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承包方由户主或者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四至界限;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造册。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包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过程记录、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办理林权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应当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条 家庭承包期内,承包方分户的,由其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承包方分户后,发包方应当与分户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地块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依法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十日内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书面申请及时办理换发、补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地可以连片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和作价入股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但其退耕还林所产生的补贴、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权利和植树造林、林木管护等义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业经营人。
退耕还林形成的林木属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转包是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农户的行为。
土地转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的农户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自愿互换承包的土地。
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承包土地可以互换。
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互换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方可依法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书面答复,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就承包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流转。
委托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无偿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集中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多数人同意、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因前款方式作出的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产生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农户在签定承包经营合同前自愿放弃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内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在家庭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交回承包地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十四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就学、服兵役或者劳动教养、服刑、死亡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户籍地取得承包地的;
(三)农户整体消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法定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依据本办法规定交回、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四十八条 调整的土地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未享受土地承包权的新增成员;
(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减少承包土地面积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四十九条 调整土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承包耕地面积占有量,优先补充或者调整给人均耕地面积占有量最少的农户。
调整和补充面积以本轮土地统一承包时的人均承包耕地占有量为依据。
第五十条 调整土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需要调整土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三)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四)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通过调整方案;
(五)发包方将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六)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七)签订承包合同并完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在承包期内,承包方撂荒承包耕地一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者不得损害土地的耕作条件,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
承包期内,承包方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耕地的,其承包地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予以返还,或者按照双方协商的其它方式返还。
第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虽然具备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但能够通过占用方式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方式满足土地利用的,不得采取土地征收、征用方式。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与利用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经济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仲裁、诉讼等费用。
第五十六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 有机动地、新增地等土地而对符合承包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不组织发包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五)未依法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依法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妨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或者截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九)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 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三)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不依法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五) 不为承包方查阅、复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有关登记材料提供便利的;
(六) 没有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06年9月2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 刘 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办法》起草经过
农村土地问题是"三农"工作的核心,农村土地既是现阶段我国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更是农民的重要生活保障。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在农村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政策,是经过二十多年农村改革,逐步建立起来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落实党的农村政策,最根本的是落实农村土地政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和根本利益所在。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最重要的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06年立法计划的安排,以及全市农村工作会议的要求和2006年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部署,我办成立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起草工作协调小组和起草小组,聘请部分领导、专家作为起草顾问,并邀请西南政法大学合作起草。经过立法调研、部门论证、区县论证、专家论证后,反复讨论,认真修改,数易其稿后形成了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与市人大农业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组成联合审查组,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论证修改。通过召开农村现场论证会,征求市人大相关委员会、市级有关部门、乡镇村组基层干部和长期从事农业领导工作的老同志的意见,经过市政府法律顾问、政府参事、立法评审委员们的专家审查,反复论证,形成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并报送给市政府审议。7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整个筹备及起草工作从2005年3月到目前为止,历时一年半的时间。
二、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制定该《办法》,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增强法律操作性,深入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需要。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2002年8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认真贯彻实施这部法律,促进完善我市二轮土地承包,保持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切实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但是,考虑全国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一些重要规范和制度规定得比较原则,如对承包地的个别调整、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办证程序、土地流转、法律责任等规定,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加以补充和细化。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中发〔2005〕1号文件也明确要求各地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以切实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
二是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切身利益的需要。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当前,我市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总体上是稳定的,有效地保护和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急需研究和规范,如土地流转速度加快、形式多样,但是流转不规范,致使农民的流转主体地位得不到尊重,利益受损;缺乏对个别土地进行调整的机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承包政策,导致人地矛盾日益突出,群众意见较大;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三无"农民有增无减,社会问题不容忽视。这些问题亟需规范和解决,以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
三是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反映了亿万农民群众的心愿。土地承包工作,是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村稳定的基础。通过制定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制度,有利于调动农民参与建设新农村的积极性,激发创造性;有利于搞活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发挥土地资源的最大经济效益;有利于缓解人地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农村稳定;有利于搞好村镇规划和建设,促进乡村公共事业的发展;同时,通过增强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有利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基本定位和指导思想
(一)基本定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发〔2001〕18号、中发〔2005〕1号、国发〔2004〕28号、渝委办发〔2004〕6号等系列文件,注重法律与法律、政策和法律之间的衔接,制定具有补充性、操作性的实施办法,不追求大而全,根据地方立法的权限,尽可能解决我市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二)指导思想
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发展战略,全面准确地执行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稳定全市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加快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四、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管理职责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目前,我市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的主管工作在市级是由市农办、市林业局负责牵头;而在各区县(自治县、市)则是由农业局、林业局具体负责。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办法》第七条将我市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部门统一称为"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以便在日后的实际工作中,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职能职责,由有关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工作。
(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后续工作
我市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已经结束,目前的主要任务是发证确权,进一步完善后续工作。为此,《办法》对发证确权作了一系列规定。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的法定效力,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第十六条);细化了家庭承包方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的程序(第十七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申请及时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九条);强调了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市)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的效力、办证程序等系列规定,有利于促进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后续工作。
(三)农村承包土地的个别调整
我市农村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以及"婚进婚出"不动地的现象比较突出。为了缓解这一人地矛盾,需要制定承包土地调整措施,明确土地调整的程序和方式。《办法》遵循"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允许对承包土地进行个别调整,即:在绝大多数农民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安置政策性移民等特殊情形可以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适当调整;《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应当用于调整的其他土地范围做出了规定;《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土地调整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以上规定,有利于缓解人地矛盾,维护农村的稳定与和谐。
(四)土地撂荒
近年来,由于农业比较效益低,大批青壮年外出打工,自然和基础设施条件差、土壤瘠薄等原因导致耕地撂荒现象在局部地区比较突出。解决这一问题,一要充分考虑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要考虑土地的效益利用;三要照顾其他群众的情绪。为此,《办法》规定,"承包期内,因承包方全家外出撂荒承包地一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者不得损害土地的耕作条件,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承包期内,承包方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其承包地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予以返还,或者按照双方协商的其它方式返还。"(第三十条)。长期撂荒耕地的,承包方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五十八条)。在立法现场论证中,农民和基层干部认为这样规定比较合理,有利于解决农村土地撂荒问题。
(五)农村土地的流转经营
土地流转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国家允许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出租、转包、转让等形式依法、自愿、有偿流转,但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由于我市土地流转市场比较复杂,目前还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程,市场化的土地流转机制尚未形成,需要加大引导和规范力度。《办法》第二章第三节对土地流转经营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明确了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要求(第三十四条);对集中连片流转提出了要求,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地可以连片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禁止强制实施承包地连片流转。"(第三十九条);对农村土地流转经营的备案和登记作了具体规定;要求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无偿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授权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集中办理土地流转手续(第三十七条、四十三条)。这些规定,总结了我市和其他省市土地流转的成功经验和作法,有利于规范土地流转市场、盘活土地资产,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六)农村公共设施的用地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加大建设公共设施的力度。为了大力发展农村公共、公益事业,提高我市农民的整体生活水平,《办法》对因乡(镇)公共用地而占用承包地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对承包方依法给予补偿"。"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土地中调整解决,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第三十二条)。这些规定有利于减少农村公共用地引发的矛盾,促进农村公共事业的发展。
(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关乎农民的生存权、承包权以及集体收益的分配权、集体事项表决权。到目前为止,尚无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只是约定俗成。是否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界定,在起草论证过程,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借鉴四川、山东、安徽等省的相关规定,在《办法》中明确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以有效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土地收益分配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户籍制度改革力度的加大和农村人口以多种形式向城镇流动,以户籍为主要标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一个详尽的界定难度很大,同时,对这一问题的解释也不属于地方立法的权限,应该由全国人大有关机构作出解释。市政府常务会议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责成我办会同有关部门专题研究。
(八)关于农户迁入设区的市的认定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界定不明,依据不足,一些农户全家农转非后仍然保留承包地,在主城区及其他一些大中城市这种现象比较突出,当地农民群众有意见,影响了社会稳定。在起草论证过程,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法规中直接明确"设区的市"的范围,比如说"主城区"的范围,以便于基层干部操作,也可以解决很多矛盾和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就我市行政体制而言,如何界定"设区的市"需要深入研究,此事事关重大,应专题研究,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认为,重庆就体制而言是一个特殊的市,是否收回承包地要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既要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缓解人地矛盾。基于我市城镇都建立了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办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市)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五条)。
(九)法律责任
《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发包方、承包方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依法保障土地承包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在是否设定罚款上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区县(自治县、市)农村土地承包工作部门在解决土地承包纠纷中矛盾很多,责任重大,却缺乏强制性管理手段,对一些问题是看得见无法管,建议赋予行政罚款权,以增加管理工作力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思想的要求,不宜赋予行政罚款权,同时,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四川、山东等省虽有类似规定,发挥的作用也非常有限,我市不宜借鉴。市政府常务会议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6年9月2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召开全体会议,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和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对于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进步,保障农村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本届以来,市人大代表对农村土地承包极为关注,先后有5个代表团50多名代表提出制定《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如了立法计划。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2004年以来,市人大农委围绕农村土地承包地方立法,开展了调研、执法检查和协调工作,为推动立法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委员会认为: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依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进一步加大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引导和规范,促进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完善。但是,目前我市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些地方还没有得到完全落实;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事时有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政策性无地农民问题比较突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不健全;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这些矛盾和问题,影响到社会稳定。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我市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问题,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土地有序流转,规范承包管理工作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要求,制定本《办法》很有必要。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办法(草案)》立法指导思想正确、重点突出、结构合理、有地方特色、基本成熟,具有可操作性。委员会一致同意将《办法(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会对《办法(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将第八条"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资料"一句,修改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和资料"。
2.将第十三条"后15日内"、第三十七条"后15日内"、第三十八条"后7日内"中的"后"字,均改为"之日起"。
3.第十七条将两处"材料"改为"资料"。
4.第二十三条将"自主组织"中的"组织"删去。
5.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在"增加的"后加上"土地"。
6.第三十条删去"一年以上"。只要能确定是撂荒地,发包方就可以组织代耕。
7.第三十二条在公共设施、公益建设用地中删去"乡镇"、"乡镇企业"等项。《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对此有专门的规定,且程序规范也不一样。
将"村"改为"村(组)"。将"不符合"改为"应符合",并删去该条最后一句。
8.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删去"转包"。因"转包"不应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6年11月21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06年9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草案的结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流转和保护等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书面征求了40个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在合川市召开了渝西片区征求意见座谈会。此外,我委还在西南政法大学召开了专家座谈会,征求专家意见。法制委员会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收集到的其他意见进行了整理和研究,并据此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6年11月1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43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草案的结构
草案共五章六十一条,按照"总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的结构进行设计。为使草案的逻辑顺序更加合理,便于理解和运用,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的结构进行了修改,按照"总则、权利与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的结构进行了章节调整。调整后,法规以"权利"为主线,按照"权利的取得、权利的流转、权利的保护"这样的思路进行规范。
二、关于可操作性问题
在审议过程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的内容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有较大篇幅的重复,作为实施办法缺乏实际操作性,不利于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中的矛盾,建议结合重庆实际进行细化,增强操作性。法制委员会按照这一建议,除了对草案的结构进行调整外,还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流转和保护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对上位法已经作出了比较明确规定、没有必要进行重复表述的条款进行了合并、删减,力求解决当前农村存在的突出矛盾和实际问题。
三、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体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土地承包行为,二次审议稿增设"权利与义务"一章,作为第二章,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了界定,确定了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明确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二次审议稿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家庭承包,一种是其他方式承包。草案是按照"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分别进行表述的,二次审议稿对此进行了合并,将这两种方式统一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一章中,并对其中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一是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和各自的适用范围(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二是增加了关于家庭承包中发包土地的范围(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三是增加了关于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的程序(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四是增加了关于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五是增加了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作价入股等。二次审议稿在草案的基础上,对上述流转方式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进一步明确了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承包土地使用权转包、出租和作价入股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但其退耕还林所产生的粮食补贴、生活补助、种苗造林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权利和植树造林、林木养护等义务分别归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和股份制企业经营人。退耕还林形成的林木属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二次审议稿基本沿用了草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增设了一些内容:一是在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中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多数人同意、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因上述方式作出的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产生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无效。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农民平等的土地承包权。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承包土地个别调整的程序,增设了个别调整适用的对象(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和个别调整面积计算的统一依据(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三是在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中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承包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虽然具备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但能够通过占用方式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方式满足土地利用的,不得采取土地征收方式,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
七、关于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草案都赋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农村土地纠纷的职能,但对如何成立仲裁机构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据此,二次审议稿在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另外,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律责任,在征求意见中,有的同志认为,承包方的法律责任由承包合同约定为宜,建议删去该条,二次审议稿已按此意见作了修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3月27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6年11月21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流转和保护等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在全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联系会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二次审议稿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此后,法制委员会再次征求了市人大农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市农业局等部门的意见。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以及市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并于2007年3月21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
二次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进行准确定义的难度很大,建议不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界定。我们认为,要准确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存在较大难度,有待于国家的统一规定。因此,本办法可不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定义,故删去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
二、关于无效合同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删去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对签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程序和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可以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根据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无需在办法中对合同无效情形作出规定,因此删去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二次审议稿的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规定需要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的农户应当同发包方确立新的合同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但对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没有强制要求重新签定合同和变更经营权证。因此,我们删去了二次审议稿中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三条的内容。
四、关于组织出租机动地
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储备土地",应该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机动地,是承包经营权暂时没有确定的土地,而撂荒土地则是承包经营权已经确定的土地,发包方没有组织出租撂荒地的权力和义务,但可以组织代耕。因此将第十三条第六项改为:"组织代耕撂荒土地,组织出租机动地"。二次审议稿中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属于机动地,在用于调整承包之前,只能由发包方组织出租。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相冲突,因此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制度
有意见认为,鉴于国家正在制定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仲裁制度,无需本办法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办法。根据这一意见,我们将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删去该条第三款。
此外,二次审议稿中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其他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第四十二条与第三十二条的内容基本重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是上位法的规定,与该条第五项重复,因此删去了这些内容。
三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三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7年3月30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7年3月27日下午,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三次审议稿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并就三次审议稿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2007年3月29日经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不需要在本办法中规定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的问题,建议删去三次审议稿中的第九条。法制委员会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的重点是不得向农民乱收费,增加农民负担。因此,删去了第九条,同时在三次审议稿的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适宜耕作"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沿用了上位法的相关表述,并将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三项的"适宜耕作"修改为"适宜家庭承包"。
三、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对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在办理经营权证程序上的规定不应该区别对待,应该统一起来。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把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表决稿的第二十三条。
四、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农业产业发展需要使用土地,对于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参与农业产业发展的,应予以支持,建议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法制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次审议稿的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已经有了保护农村土地的相关规定,这里可以不再重复规定,故删去了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五、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根据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应该规定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有关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十二条增加了"征收"。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个别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如本条例获得通过,建议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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