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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父母能否拒付抚育费?
2013-03-21 23:15:37 来源:
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父母能否拒付抚育费?
基本案情:
王某,女,某单位职工。
李某,男,某单位职工。
王某与李某因离婚纠纷起诉到法院,审理后双方调解离婚,婚生子李君(3岁)随王某一起生活,李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10元。后王某与章某再婚,为方便称呼和生活,王某将李君的姓名变更为章清。李某知道后以儿子更改姓名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为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的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传票,但李某仍拒绝履行义务。能否对李某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王某在未取得另一监护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姓名变更为章清,致使李某拒绝支付子女抚育费,且生效法律文书中抚育费的权利主体也是李君,不是章清,所以案件不能强制执行,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双方对子女姓名问题解决后再恢复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君与李某的父子关系"与生俱来",不论李君是否变更为章清,都不妨碍父子关系的成立,李某都负有抚育子女的义务,且法院判决己生效,李某应当按期支付子女抚育费。虽然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抚育费权利主体是李君,但双方对章清就是李君并无争议,因此,李某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支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法院应强制执行。但应告知李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李君姓名的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章清是李某的儿子,双方的父子关系不因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终结,无论姓名是否变更,李某均负有抚育章清并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法律文书生效后,李君姓名变更为章清
王某,女,某单位职工。
李某,男,某单位职工。
王某与李某因离婚纠纷起诉到法院,审理后双方调解离婚,婚生子李君(3岁)随王某一起生活,李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10元。后王某与章某再婚,为方便称呼和生活,王某将李君的姓名变更为章清。李某知道后以儿子更改姓名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为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的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传票,但李某仍拒绝履行义务。能否对李某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王某在未取得另一监护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姓名变更为章清,致使李某拒绝支付子女抚育费,且生效法律文书中抚育费的权利主体也是李君,不是章清,所以案件不能强制执行,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双方对子女姓名问题解决后再恢复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君与李某的父子关系"与生俱来",不论李君是否变更为章清,都不妨碍父子关系的成立,李某都负有抚育子女的义务,且法院判决己生效,李某应当按期支付子女抚育费。虽然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抚育费权利主体是李君,但双方对章清就是李君并无争议,因此,李某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支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法院应强制执行。但应告知李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李君姓名的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章清是李某的儿子,双方的父子关系不因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终结,无论姓名是否变更,李某均负有抚育章清并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法律文书生效后,李君姓名变更为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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