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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
2012-06-17 08:31:55 来源:忠县律师
忠县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忠县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的通知
忠府办发〔2010〕1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忠县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全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08〕3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是集体合同中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协议的期限;(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五)工资支付办法;(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五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一致,尚未建立工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确定。用人单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其他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协商代表。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代表的,应当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或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县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出候选人,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女职工人数占全体职工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平等协商;(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三)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四)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五)代表本方参加平等协商争议的处理;(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除以上职责外,首席代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召集和主持平等协商会议;(二)负责向本方人员公布平等协商情况;(三)在平等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平等协商的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四)协商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四条 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中,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五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条 平等协商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工资协议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工资协议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首席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工资协议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工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工资协议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工资协议文本上签字。用人单位应当加盖印章。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七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四份及说明,报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十五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的,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协议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十五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双方依法签订《工资集体协商协议》支付的工资水平和工资总额,实行税前列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六十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资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包括:(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二)对工资协议约定的内容、标准等有异议的;(三)对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的程序有异议的;(四)在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六条 平等协商或者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应当组织县总工会和企业工会与企业代表共同进行。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生效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根据《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其工资、福利;逾期不支付的,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根据《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根据《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年度收入的两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根据《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县总工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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